(2013)庐江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扈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3月6日被投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现在该监区服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扈某某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监舍看见罪犯朱某某,遂叫朱某某归还欠其的香烟,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扈某某朝朱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至朱某某四枚牙齿脱落。经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属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扈某某前罪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至2013年1月6日本案立案时,尚有刑期一年八个月一日未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预交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狱内案件立案表、报案报告、门诊登记、罪犯综合信息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安徽省蚌埠市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扈某某经教育仍不思悔改,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严惩处;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预交赔偿款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出处罚。被告人扈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八个月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