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邓春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龙,邓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江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陈小龙,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邓春秀,女,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2009)合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春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合江县榕山镇广场小区A区2号楼二单元六楼住房一套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陈小龙,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和垫付诉讼费用2000.00元,但被执行人邓春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邓春秀名下��于合江县榕山镇广场小区A区2号楼二单元六楼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陈小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茂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