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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唐博相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唐博相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西安唐博相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小丽。委托代理人刘陆训。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上诉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1栋010701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珩,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唐博相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刘陆训、被上诉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分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华安分公司承包唐博公司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8月,唐博公司单方撕毁协议,要求华安分公司退场。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截止2008年11月30日唐博公司尚欠18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2008年12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此后唐博公司未履行。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唐博公司尚欠11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分段将110000元全部支付。后唐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6日、7月9日、8月16日支付欠款50000元、25000元及10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博公司:1、支付欠付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4元(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华安分公司与唐博公司签订《唐博相府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华安分公司承包唐博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等。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截止2008年11月30日唐博公司尚有1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09年10月26日,双方就欠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再次签署《备忘录》,说明双方均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唐博公司尚欠1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约定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前分次将11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唐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6日、7月9日、8月16日向华安分公司支付50000元、25000元及10000元。唐博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年4月1日向钟健个人账户各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唐博公司财务人员李雪茹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10日以个人银行账户向钟健个人账户各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钟健系华安分公司副经理,在华安分公司与唐博公司签订的《唐博相府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备忘录》中钟健均作为华安分公司的代表签字。庭审中,唐博公司主张其按照华安分公司指示以公司账号及财务人员李雪茹个人账号���5次向钟健汇工程款共计25000元,再加上双方均认可的85000元,其已全部履行110000元的付款义务。华安分公司辩称钟健作为项目经理没有接收工程款的权限,公司也没有给钟健授权接收工程款,按照财务制度,公对公财务往来应按公对公账户进行,且钟健表示这25000是其个人经济款项,与华安分公司无关。华安分公司证人钟健表示,华安分公司与唐博公司仅有本次水电安装工程往来,其作为华安分公司副经理对本次水电安装工程全程跟进,当时唐博公司领导经常让其跑关系、购买材料等,均由其个人垫资,唐博公司给其转账的25000元是给其个人支付的垫资款,与华安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华安分公司与唐博公司签订《唐博相府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经协商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对唐博公司欠付工程款110000元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唐博公司分三次支付的85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博公司支付给华安分公司副经理钟健个人银行账户的25000元是否属于唐博公司向华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没有关于双方账务往来使用指定账户的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唐博公司辩称其系受到钟健指令才将25000元工程款打入钟健账户,钟健对此不予认可,而唐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唐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华安分公司要求唐博公司支付25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唐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二、驳回华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博公司与华安分公司签订的《唐博相府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之后的《备忘录》,钟健均作为华安分公司的代表签字。事实上,唐博公司已经全额向华安分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其中25000元应钟健的要求打入了其个人账户。钟健签约及向唐博公司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钟健个人“不予认可”,就认定唐博公司打入钟健指定账户的25000元不是支付给华安分公司的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但本案证人钟健是在庭审调查结束几个月之后才到法院作证的,且钟健原系华安分公司的副经理,与华安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加之钟健的证言前后矛盾,始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证言予以证明,明显属于伪证。请求撤销(2012)雁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一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分公司承担。华安分公司答辩称,唐博公司所谓向钟健支付工程款就等于给华安分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明显超出职务范围的行为不能称为职务行为。庭审中发现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华安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法定新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唐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华安分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25000元,唐博公司当庭辩称该款已支付给钟健,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向钟健进行调查,2012年11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钟健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博公司支付给钟健个人的25000元是否属于唐博公司向华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钟健系华安分公司副经理,并在《唐博相府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备忘录》上作为华安分公司的代表签字。但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双方账务往来的指定账户,根据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应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唐博公司称其受钟健指令将25000元工程款打入钟健个人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钟健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唐博公司上诉称其打入钟健个人账户的25000元是支付给华安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健的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钟健虽曾系华安分公司副经理,但本案争议的25000元的归属问题与其直接相关,其自认该25000元系唐博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款项,在唐博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钟健的证言应予采信。若唐博公司认为支付给钟健个人的25000元系支付错误,可另行向钟健追讨。此外,唐博公司辩称25000元按照钟健指令打入钟健个人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核实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钟健进行调查,后钟健到庭作证,并无不当。唐博公司上诉称钟健的证言属于伪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3元,由西安唐博相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文 艳审判员 史 琦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