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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沛聪与徐胜、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聪,徐胜,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沛聪。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徐胜。被告: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原告王沛聪与被告徐胜、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盛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竺娉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检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胜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王沛聪分别借款231万元、5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胜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性,于2012年12月22日让被告徐胜重新确认借款数额、期限和利息,并要求被告盛元公司对被告徐胜的债务担保。至今,被告徐胜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胜归还原告借款281万元;2、被告徐胜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7200元;3、被告徐胜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481369.3元(暂算至2013年1月18日);4、被告徐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盛元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徐胜都在被告盛元公司工作,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利息计算和还款期有异议,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前,曾以现金形式不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且认为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盛元公司为被告徐胜的连带保证担保人。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反映的事实表述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胜、盛元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沛聪因被告徐胜向其借款,分别在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徐胜汇款231万元及50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胜向原告王沛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徐胜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沛聪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王沛聪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以上款项借款期六个月,月息2%,均未归还。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盛元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因被告徐胜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递交汇款凭证及被告徐胜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徐胜未递交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抗辩。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根据借条内容,应分别自2011年8月31日及2012年4月23日起算6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胜未依约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徐胜归还借款2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37200元,系分别以231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以6个月借期进行计算。231万元借款的借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5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2012年6月8日之前,2%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自2012年6月8日起,2%的月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减少,据此,231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分别应为277200元及58344.4元,合计335544.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81369.3元,系以年利率5.6%的4倍为计算标准,以231万元和50万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该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胜仍应按上述标准承担。如被告徐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盛元公司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徐胜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沛聪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00元。二、被告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沛聪借款利息人民币335544.4元。三、被告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沛聪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81369.3人民币元(暂算至2013年1月18日),并支付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8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沛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582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王沛聪17914.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914.5元,由被告徐胜负担17906.3元,由原告王沛聪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文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