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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与王国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王国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瑞丰村。负责人:陈恒,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8********,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利琼,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意,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4********,住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张家坑村。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恒岳机械厂)为与被告王国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告王国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起诉称:原告系独立的法律主体,于201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并运营,而被告工作的奉化市山灵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山灵机械厂)在2012年5月22日才注销。原告与山灵机械厂的负责人并不是同一人,生产的产品亦不同,故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告在山灵机械厂的工作期限不能计算到原告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的请求。被告王国意答辩称:其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奉劳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正确的事实。被告王国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国意对于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院依职权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2]第433号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对于自身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被告王国意进入原山灵机械厂从事仪表车床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恒岳机械厂注册成立,工厂地址、经营范围、机器设备以及工厂所用的员工均与山灵机械厂一致,并于2012年5月开始营运。2012年5月22日,山灵机械厂注销。同年5月31日,原告恒岳机械厂与被告王国意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恒岳机械厂为被告王国意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国意以原告恒岳机械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恒岳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山灵机械厂的负责人与原告恒岳机械厂的负责人陈恒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山灵机械厂于2012年5月22日注销后,原告恒岳机械厂立即于同月开始运营,并与原山灵机械厂的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俩家用人单位除了名称、负责人不相同,工厂地址、经营范围、机器设备以及所用工人均基本相同,被告王国意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且俩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系父子关系,故被告王国意在山灵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其在原告恒岳机械厂的工作期限内,即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国意以原告恒岳机械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原告恒岳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恒岳机械厂理应向被告王国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计2600元(2600元/月×1个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国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化市恒岳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