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银成与刘建辉、吴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成,刘建辉,吴惠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罗银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琼如(系被告刘建辉的女儿),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惠彬,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平,男,福建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银成与被告刘建辉、吴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被告刘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如、被告吴惠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建辉、吴惠彬。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吴惠彬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后田村(晨峰鞋厂附近)的房子从事钉模工作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简称“18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创伤性不全瘫;3、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骶椎闭合性骨折;5、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双上肺浸润性肺结核;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未经医师允许,患肢严禁下地行走或负重,每隔一个半月来院复查一次,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物。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期限为16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3131元(其中医药费76287元,误工费33150元,护理费2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44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8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由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且是在为两被告工作时摔伤,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任何劳务安全保障,致使原告摔伤,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建辉、吴惠彬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131元。被告刘建辉辩称,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吴惠彬承担。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在工人工休期间,业主即被告吴惠彬提供给原告等工人点心,并提供啤酒让原告饮用,造成之后原告在醉酒状态下继续工作,冒险作业,不可避免引发了原告高空坠落事故,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惠彬作为业主,对其高空模板作业,没有搭设安全防护架设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其中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且原告本身患有与事故无关的肺结核疾病,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无法确认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伤情有关。护理费偏高,护理时间应以住院的实际天数20天为准,因医院并没有建议出院后应专人护理,考虑原告伤情康复的实际情况,出院护理以一个月为宜,且属部分护理,应按30%计算。因第二次住院尚未发生,不应计算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天数。误工费偏高,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2014年12月4日的前一天计95日,并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渔牧业88.74元/天计算。营养费偏高,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以2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刘建辉已支付原告赔偿金84183.19元,其中为原告预交医疗费76000元,为其支付出院后医疗费463.19元,原告的妻弟代俊华代收4100元,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上述款项应从被告刘建辉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惠彬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于两被告及在为两被告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刘建辉个人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吴惠彬住宅的钉模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建辉,向被告刘建辉领取工资,是被告刘建辉雇佣的工人,由被告刘建辉选任、管理、授意指令,与被告吴惠彬没有关系。被告刘建辉辩称被告吴惠彬在早上工休期间,提供啤酒给原告等工人饮用,造成之后原告在醉酒状态下继续工作,冒险作业无事实依据,被告吴惠彬不认可,是被告刘建辉没有管理好工人,被告刘建辉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刘建辉辩称被告吴惠彬对高空模板作业没有搭设安全防护架设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刘建辉是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刘建辉在施工前已经收取了被告吴惠彬40000元,安全措施应当由被告刘建辉负责。被告刘建辉经手支付的76000元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吴惠彬支付的50000元。赔偿数额问题同意被告刘建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辉向被告吴惠彬承包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后田村自建房的钉模工作,原告受被告刘建辉雇佣在工地工作,向被告刘建辉领取工资。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钉模过程中从4楼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180”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4913.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创伤性不全瘫;3、双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骶椎闭合性骨折;5、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双上肺浸润性肺结核;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未经医师允许,患肢严禁下地行走或负重,逐渐行腰背肌能锻炼;2、继续抗结核治疗,定时复查肝肾功能,注重营养,避免食用辛辣刺激食物,建议全休捌个月,出院后每隔一个半月来院复查一次;3、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贰万元);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附加三处十级;后续医疗(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评定为25000元;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评定为40天,两期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12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27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刘建辉交其妻弟代俊华或直接为其交纳住院预交金共计76000元,原告出院时,扣除住院费用后的剩余预交金由原告退回,被告刘建辉另向原告支付现金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80”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代俊华的证人证言,被告刘建辉提供的住院预交金交款单3份及预交金情况打印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罗银成主张,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吴惠彬,原告和被告刘建辉均为被告吴惠彬提供劳务,被告吴惠彬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没有提供安全措施,且向工人提供啤酒,虽原告没有喝啤酒,但被告吴惠彬具有明显过错,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辉认为,被告吴惠彬没有搭建脚手架等安全措施,而且为工人提供啤酒等,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刘建辉相应提供证据1即证人黄炳欣、蔡灿民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吴惠彬提供啤酒让原告饮用,导致原告酒后违规作业引起事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黄炳欣称被告吴惠彬只有提供啤酒,证人蔡灿民却称既有提供开水也有提供啤酒,二者陈述矛盾,证人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喝啤酒,以及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吴惠彬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惠彬提供点心、开水、啤酒,是原告自己选择喝啤酒,责任在原告。被告吴惠彬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建辉,是在被告刘建辉的管理、支配下工作,向被告刘建辉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刘建辉有直接关系,被告刘建辉选任员工存在过失,原告出事时被告刘建辉不在场,存在管理过失,被告刘建辉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惠彬提供开水、点心任原告选择,原告选择喝啤酒,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惠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吴惠彬作为业主,可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建辉提供的证据1,证人黄炳欣、蔡灿民系被告刘建辉雇佣的工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休期间有喝酒,但原告在施工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15%的损失。被告刘建辉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疏于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惠彬作为自建楼房的业主,将钉模施工项目承揽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建辉施工,且对安全生产缺乏监督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罗银成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287元;2、护理费28398元(按司法鉴定两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160天,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按2人计算);3、误工费33150元(根据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270天,按福建省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5、营养费11443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73816元(11184.2元/年×20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273131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4份以及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6287元。证据3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附加三处十级;后续医疗(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费评定为25000元;两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评定为40天,两期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12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270天。被告刘建辉质证称:证据2即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原告本身患有与事故无关的肺结核疾病,故无法确认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伤情有关联性。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应以住院的实际天数20天为准,因医嘱并未建议出院后应专人护理,考虑原告伤情康复的实际情况,出院护理以一个月为宜,且属部分护理,应按30%计算。第二次住院尚未发生,不应计算第二次住院及出院护理费。被告吴惠彬质证称:对证据2即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吴惠彬索赔的依据。同意被告刘建辉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建辉认为,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及其本身患有与事故无关的肺结核疾病,相应治疗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偏高,护理时间应以住院的实际天数20天为准,出院护理计算一个月,且属部分护理,按30%计算为宜。第二次住院尚未发生,故不应计算相应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2014年12月4日的前一天计95日,并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渔牧业88.74元/天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以20元/天为宜。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刘建辉已支付原告赔偿金84183.19元。其中为原告预交医疗费76000元,为其交纳出院后医疗费463.19元,支付现金4100元,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应从被告刘建辉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建辉相应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即预交金交款单3份及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建辉支付医疗费73000元,出院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3.19元。证据5即当庭提交“180”医院预交金充值情况打印单,以此证明除上述73000元外,被告刘建辉另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中的门诊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并没有计算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对证据5即预交金打印单不清楚,但两被告确实为原告交纳住院预交金76000元。被告吴惠彬质证称:对证据4即预交金交款单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即“180”医院预交金充值情况打印单与被告吴惠彬无关,但被告刘建辉经手为原告交纳的住院医疗费共计76000元。被告吴惠彬认为,被告刘建辉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吴惠彬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从被告吴惠彬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故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的依据。误工费以实际住院20天计算,且不能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以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应以住院20天,1人护理为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明显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应予下调,营养费以医疗费的10%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应以“180”医院的出院小结“取内固定物费用约贰万元”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惠彬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即便条,以此证明至2014年8月31日即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前,被告刘建辉已实际收取被告吴惠彬支付的工料款40000元,总工料款有待另行结算。证据7即录音资料(含光盘及书面资料),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吴惠彬将50000元交由被告刘建辉经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质证称:证据6即便条、证据7即录音资料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建辉质证称:对证据6即便条无异议,被告刘建辉收到被告吴惠彬支付的款项共计90000元,但56000元是被告吴惠彬支付给被告刘建辉钉模工料款,34000元是借款,不是被告吴惠彬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对证据7即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吴惠彬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定案根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为196733.04元。包括:1、医疗费75376.7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病人费用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913.6元。门诊收费票据3份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被告刘建辉提供的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虽体现就诊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但载明医嘱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故该费用463.19元认定系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复查费用,虽原告未对该部分款项主张赔偿,但被告刘建辉已实际支出,且该数额加上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未超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数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一并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2、误工费12155.03元(建筑业平均工资44814元/年÷365天/年×99天),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时间作出的评定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原告的医嘱虽载明“全休八个月”,但原告在医嘱的休息时间内自行委托评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7日共计99天。3、营养费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按医疗费约10%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73815.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三处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20年的33%。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后续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左右与医嘱“取内固定物费用约贰万元”不一致,被告吴惠彬也提出异议,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9、护理费8785.5元(32391元/年÷365天/年×99天),根据原告伤情票、出院医嘱及鉴定时原告的查体情况,护理时间可酌定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10、司法鉴定费2500元,按有效票据认定。被告刘建辉提交的证据4即预交金交款单3份、医疗费票据2份及证据5即“180”医院预交金充值打印单,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收取两被告支付的76000元,被告刘建辉另为原告支付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463.19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100元,合计80563.19元。被告刘建辉主张支付其他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吴惠彬提供的证据6即便条、证据7即录音资料,与被告刘建辉庭审中有关向被告吴惠彬领取工料款40000元,向被告吴惠彬领取的其他款项部分为原告交纳住院预交金,部分支付给原告现金,每次均是被告吴惠彬用小车载被告刘建辉到医院交纳预交金的陈述,以及被告刘建辉与被告吴惠彬的钉模工料款尚未结算,被告刘建辉在录音中多次重复赔偿款是双方共同赔偿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刘建辉共计向被告吴惠彬领取款项90000元,其中40000元是经被告刘建辉签名确认领取的工料款,被告吴惠彬支付另外的50000元的本意是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认定被告吴惠彬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建辉支付的赔偿款为30563.19元(80563.19元-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建辉,在被告吴惠彬自建住宅钉模时摔下受伤致八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96733.04元。被告刘建辉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疏于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即108203.17元,被告刘建辉已支付给原告的30563.19元应予扣除。被告吴惠彬作为自建楼房的业主,将模板施工项目承揽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建辉施工,且对安全生产缺乏监督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即59019.91元,被告吴惠彬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15%即29509.96元的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银成经济损失108203.17元,扣除其已付的30563.19元,应再付原告罗银成77639.98元。二、被告吴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银成经济损失59019.91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0元,应再付原告罗银成9019.91元。三、驳回原告罗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880元,被告吴惠彬负担103,原告罗银成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