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依,2005年4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雨。次女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争吵后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复婚。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开始分居,形同陌生人,很少沟通交流。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雨随原告抚养教育,张某依由被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夫妻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某某辩称:6年前,原告有过外遇,我们因此而离婚。后来原告承诺以后不再这样了,我们复婚。去年原告到千岛湖去工作了,双方也是有吵架的,但是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严重。为了两个小孩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是接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依,2005年4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雨。次女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争吵后协议离婚。此后,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复婚。2012年3月份开始,双方发生的吵架较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在于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多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况且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