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某公司、钟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公司,钟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范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总经理。被告钟某乙。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公司、钟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被告做工程,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31,100元,2012年3月28日工程款17,000元;2012年4月4日工程款14,10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为了应付原告做以后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还拖欠29,100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主张被告钟某乙于2012年3月份以口头方式委托其为深圳富X康某厂的厂房排气系统做排气净化工程。2012年4月4日、5月28日,范某按约到现场做排气净化工程。钟某乙分别在两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4日、5月28日)上签名,送货单上记载工程款分别为17,000元、14,100元,合计31,100元。范某自认钟某乙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元,尚欠工程款29,100元。范某主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X添与钟某乙是兄弟关系,故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钟某乙委托范某作排气净化工程,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钟某乙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范某所完成的工作以及工程的报酬。范某主张钟某乙支付所欠工程款2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非合同关系主体,范某主张其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工程款人民币29,100元;��、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莎(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