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娥与被告樊会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娥,樊会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玉娥,女。被告:樊会妮,女。原告郑玉娥与被告樊会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娥、被告樊会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娥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和丈夫干完地里活回家路过被告门口时,因被告以前为地界和我发生过纠纷,便对我和丈夫进行谩骂。我刚一还言,被告就拿出早已准备好的木棍在我背部、腰部殴打,被其邻居李绒仙拉开夺走木棍后,被告又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头部、腰部、背部、鼻子等多处受伤。我在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还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正宁县中医院做了检查,用了少量药物。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9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6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玉娥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证明郑玉娥受伤后在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⑴头皮血肿;⑵外伤性头痛;⑶多处软组织损伤(鼻根部、左肩部、右前胸部);⑷左眼睑挫伤,花医疗费2164.6元。经质证,樊会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她没有殴打郑玉娥,郑玉娥治病与她没有任何关系。2、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郑玉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用药,花医疗费790.9元。经质证,樊会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她没有殴打郑玉娥,郑玉娥检查、用药与她没有任何关系。3、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郑玉娥于正宁县中医院检查费用为86元。经质证,樊会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她没有殴打郑玉娥,郑玉娥检查费用与她没有任何关系。4、西峰区星宇宾馆发票10张,证明郑玉娥于庆阳市人民医院诊疗时,和其丈夫及女儿在西峰区星宇宾馆登记房子2间,住宿3天,花住宿费500元。经质证,樊会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郑玉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正宁县中医院诊疗时,和其丈夫及女儿乘坐公共汽车,花交通费420元。经质证,樊会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樊会妮辩称:2011年4至5月份,原告认为我侵占了她家的承包地,曾殴打我2次。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路过我家门时先辱骂我,我便与她对骂,原告就扑回我家,揪住我的头发,原告丈夫赵仁民还在我头上捅了几拳,因我当时怀抱孩子,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后原告自己跌倒躺在了地上,赵仁民用架子车将原告送往永和镇卫生院。原告未经永和镇卫生院允许,私自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正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扩大损失,故对其损失我坚决不予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会妮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永和镇于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村组已经确认郑玉娥侵占了其租种的土地。经质证,郑玉娥认为村组最初计划人均分地面积与实际人均分地面积不符,实际人均分地面积大于计划人均分地面积,其并未侵占被告租种的土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正宁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郑玉娥的丈夫赵仁民于2012年11月7日10时向永和派出所口头报案,称郑玉娥在11月6日18时许被樊会妮打伤,入住永和镇卫生院治疗。经质证,郑玉娥对证据没有意见。樊会妮认为证据记载内容失实,不予认可。2、证人赵仁民证言,证明2012年11月6日18时许,他和妻子郑玉娥从地里回家,先后路过樊会妮家门,樊会妮先骂郑玉娥,郑玉娥一还言,樊会妮顺手在门口拿了一根木棍在郑玉娥左肩膀打了一下,接着樊会妮的女儿将郑玉娥按住,樊会妮用拳头在郑玉娥面部捅了2拳,他就上前去拉郑玉娥,樊会妮打电话将其丈夫赵满冬叫回,赵满冬与他发生争吵,被人拉开。他看见郑玉娥躺在路边,就将郑玉娥送往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质证,郑玉娥对证言没有意见。樊会妮认为她没有殴打郑玉娥,赵仁民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3、证人李绒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6日18时许,她正往屋里抱柴火,听见屋外有人吵闹,出去看见樊会妮与郑玉娥相互撕对方头发,相互撕扯在一起,后郑玉娥倒在了地上,樊会妮欲继续上前撕扯郑玉娥,被人拉住,赵仁民就将郑玉娥抬上架子车拉走了。她出门看见两人撕扯在一起,就上前往开拉没有拉开。樊会妮的女儿抱着孩子出来,将孩子接给她,把两人拉开。樊会妮的女儿并没有参与打架。樊会妮当时手里拿着根木棍,是否用木棍殴打郑玉娥,由于现场人太多,她没有看见。樊会妮身上是否有伤,由于当时天黑,她也没有看清。经质证,郑玉娥对证言没有意见。樊会妮认为她手里当时没有拿木棍,对证言其他部分没有意见。4、证人巩建军证言,证明郑玉娥在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叙述其头痛、头晕、心跳严重,病情没有减轻,因其院没有CT、彩超等医疗设备,就建议她去其他医院作检查,然后其院根据检查结果再作治疗,她就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出院前一天,因郑玉娥的眼部、鼻根部伤势还比较严重,其院怀疑她鼻骨骨折,建议她去其他医院拍摄X光片,她就去正宁县中医院拍摄了X光片,其院根据所拍X光片,排除了她鼻骨骨折。经质证,郑玉娥、樊会妮对证言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郑玉娥与高冬冬承包地相邻,2010年樊会妮租种了高冬冬的承包地,郑玉娥与樊会妮曾为地界发生过纠纷。2012年11月6日18时许,郑玉娥和丈夫赵仁民干完地里活回家路过樊会妮家时,樊会妮与郑玉娥又为地界相互谩骂,进而引起两人揪对方的头发,相互撕扯过程中郑玉娥倒地,致郑玉娥受伤。郑玉娥于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鼻根部、左肩部、右前胸部);4、左眼睑挫伤,花医疗费2164.6元。郑玉娥住院期间,因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医疗设备欠缺,先后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正宁县中医院检查、用药,分别花医疗费790.9元、86元。正宁县永和镇至西峰区的公共汽车单趟票价为28元,永和镇至正宁县城的公共汽车单趟票价为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庆阳市人民医院及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人李绒仙、巩建军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樊会妮与郑玉娥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地界纠纷相互谩骂,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致郑玉娥受伤,对此,樊会妮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郑玉娥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予以正确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樊会妮的民事赔偿责任。郑玉娥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郑玉娥的实际损失及樊会妮、郑玉娥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郑玉娥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樊会妮不予认可,且因票据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樊会妮提交的永和镇于庄村委会证明,郑玉娥不予认可,且因该证据不属本案查证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永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所记载内容及赵仁民证言与李绒仙证言不一,因赵仁民与郑玉娥系夫妻关系,李绒仙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赵仁民证言的证明力,永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内容系根据赵仁民口述记载,故对永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赵仁民证言不予采信。郑玉娥实花医疗费3041.5元,请求赔偿金额为3040.9元,应以请求赔偿金额确定。郑玉娥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6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以2012年甘肃省农业人均日工资标准56元计算,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各为672元。郑玉娥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娥于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期间的交通费应以2人计算,每人单趟28元,确定为112元;住宿费应以2天计算,每天100元,确定为200元。郑玉娥于正宁县中医院检查期间的交通费应以2人计算,每人单趟13元,确定为52元。综上,确定郑玉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3040.9元、672元、672元、240元、164元、200元,共计49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玉娥的医疗费3040.9元、误工费672元、护理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4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988.9元,由樊会妮赔偿3492元,其余由郑玉娥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玉娥承担150元,樊会妮承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