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年22周岁)。婚后,因被告好吃懒惰、好打牌,一点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长期生活不和睦,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现在,从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杜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婚生子袁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合江县望龙镇新屋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儿子袁某甲的身份自然状况。2.合江县档案馆婚姻登记查档资料五页,证明了原、被告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3.(2009)年合江民初字第2524号开庭传票一张、证明了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2011)合江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了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5.证人李清永、梁荣辉、张天全、王孝琴、代开英、梁修连(其中证人王孝琴、代开英、梁修连未提供身份信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近几年未与岳父母走动,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闹了几年,原告近几年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四、五年的时间。被告袁某某辩称:自己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2009年岳母生我去过,后来去因不理我,才没去;2011年大约10月原告回了一次家,双方在一起居住了的,之后就没回来过,双方即使没在一起也在联系,故原告起诉离婚未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仅有书面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年22周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因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产生了一定疏远,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离婚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的调查笔录,并不是原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了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在本院许可的基础上提交的,且部分证人未提交身份信息,其证据的取得来源缺乏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证言证明的内容又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世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