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庄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上网聊天认识被告,没过几天后被告就从杭州到金华来和原告约会,再过几天被告就到原告娘家求婚了,接着又要求原告全家到其家中玩。通过被告的催促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到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未等举行婚礼被告就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处处限制原告的生活自由。并因此找原告吵架,还殴打原告。原告妈妈生日那天,被告又来找原告吵架和打架,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被告自2012年7月29日就走失至今未再见面。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后,于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未再见面。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通过网络认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但结婚是双方当事人慎重选择的结果,离婚亦应慎重。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法定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