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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滨中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中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国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信庄,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立,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法定代表人:侯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信庄、冯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棉布JC40×40,规格为100×80、63,数量为130万米;单价7.2元/米,合同总金额为93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前按乙方(原告)要货排期分批交清;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由甲方(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送至乙方指定工厂;预付款5860400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20日,向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支付预付款500万元、80万元、6.04万元,该被告自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2月3日,分5次向原告指定的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坯布803782.56米,合计人民币5810208.67元,少交胚布496217.44米。原告除预付款外,又分四次向该被告支付货款2903382.10元,该被告返还了103万元,货款相抵后,尚欠原告1923573.43元。该被告于2010年8月9日、10月15日和10月25日向原告供三批货后,就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贵公司与我公司的购销合同BZHY100505(总定数1300000米)100×80/40×40府绸订单,余数608713.6米,请按以下交期分批交货:11/10,25万米;11/30,15万米;12/15,15万米;1/15,8713.6米。请确认交期没有问题。”该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交坯105338.88米,随即又停止发货。2010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其发电子邮件:“按10/29邮件,针对BZHY100505购销合同,我们要求贵公司在11/10交25万米100×80/40×40府绸布,11/30交15万米,贵公司只在11/5交布105338.88米,比我们的要数少很多,请在11/30号的出货补上去,以免影响我公司交期。”该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又交坯7157.28米。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该被告发出《催告函》,内容为:“现贵方尚欠496217.44米坯布,务必于2011年1月5日前交坯布200000米,2011年1月31日前交清欠数。”此后,该被告未再交货,也未退款。该被告违约影响了原告下游合同的履行,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自2011年1月起,不得已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补进JC40×40,规格为100×80、63棉布333833.518米,计款2913946.1元。原告认为,该被告不按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923573.43元;2、该被告支付逾期返款赔偿金268194.23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该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357276.56元;4、该被告赔偿原告补货差价损失510344.77元;5、解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BZHY100505购销合同;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以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是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对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又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6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标的物交付的期限明确,即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31日,但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是由被告方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厂。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具体给出分批交货的时间和数量,原告2010年6月7日向我方发出“隆捷关于坯布调动的条件”的通知,告知我方坯布调动,必须有原告谈国培先生在调配通知书上签字方可生效,特殊情况下,由业务员发出通知,由谈先生电话通知,稍后补回签字传真。原告迟缓地分五次以上述方式向我公司通知分批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数量,我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至12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发货地--浙江绍兴海神公司发货803782.56米,余496217.44米。此后,由于原告通知交货迟缓,时间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致使我方货物积压,造成资金周转损失,同时,由于棉纱市场价格的重大变化,我方再按原价格生产将严重亏损,为此,我方将已生产的货物转让他方。对原告多付的货款,我方要求向其返还但其不予接受,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也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即要求违约金又要求赔偿差价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赔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供货数量、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合同债务,返还剩余货款、解除合同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签订BZHY100505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向乙方(原告)销售棉布JC40×40,规格为100×80、63,数量为130万米;单价7.2元/米,合同总金额为936万元;2、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前,按乙方要货排期分批交清;3、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由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工厂;4、预付款5860400元;5、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20日,向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支付预付款500万元、80万元、6.04万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分四次向该被告支付货款2903382.10元,后该被告返还了103万元。自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2月3日,该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指定的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坯布803782.56米,合计人民币5810208.67元,比合同约定少交496217.44米。货款相抵后,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923573.43元。2010年10月29日、11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供货,其中于2010年10月29日,要求分批交付100×80/40×40府绸608713.6米,该被告仅交付105338.88米;于2010年11月25日,要求该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补足,该被告仅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7157.28米,剩余496217.44米没有交付。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该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内容为:“现贵方尚欠496217.44米坯布,务必于2011年1月5日前交坯布200000米,2011年1月31日前交清欠数。”该被告收件后未予交货。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棉布购销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向该公司购进规格为100×80、63的棉布JC40×40,333833.518米,计款2913946.1元,平均单价为8.73元/米。另查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系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催告函,原告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没有交付496217.44米坯布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能否并用。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方未交付剩余坯布构成违约。理由是: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原告指定的交货期限和地点分批交货;2、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9日和2010年11月25日电子邮件,两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两被告认可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吻合,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电子邮件及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发给被告的催告函,原告要求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是明确的,虽然没有通知交货地点,但此前该被告向原告交货,一直是直接发送给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如果要改变交货地点和方式,原告通常会明确告知;退一步说,如果该被告不清楚交货地点,通常也会要求原告明示,其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既未向原告发货又不要求原告明示,这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认定该被告对原告要求供货的时间、数量、地点是明知的。3、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发货通知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国培的签字,不具备发货条件的抗辩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其一,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11月25日发送的两份电子邮件中虽没有谈国培签字,而被告方也已交货;其二,原告在2010年12月25日邮递的催告函中虽然没有谈国培签字,该函件的寄件人是谈国培,寄件人栏中有谈国培的签字,但被告方仍没有交货;另一方面,如果催告函中确需谈国培签字,发现没有谈国培签字后,正常情况下被告方亦应当要求原告补签;其三,被告也没有提交谈国培签字的发货通知。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剩余货款1923573.43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应予返还,未返还,应当承担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合同履行期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订购的棉布,规格、型号与原告与被告方合同约定相同,数量亦与被告方未供货部分相当,合同签订的时间亦是在原告催告函规定的被告方第一次交货期限届满之后,这说明原告向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订购棉布与被告方不履行供货义务是有因果关系的,原告主张其向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布造成的差价损失是被告方违约造成的,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该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鉴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已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再计算违约金则与法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没有按照原告发货通知的要求发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布,形成的差价损失,是被告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造成的,对此,两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两被告以其不构成违约及原告没有提供下游合同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之间的BZHY100505购销合同;二、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23573.43元;三、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于上述期限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8539元(268194.23元510344.77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5元,原告上海捷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共同负担2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环宇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利织布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