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林强诉刘国勇、夏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强,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朱林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臣,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勇,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夏艳华,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国勇之妻)被告:付英杰,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李军,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英杰之妻)被告:韩海涛,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XX,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海涛之妻)被告:周志杰,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王盼盼,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志杰之妻)原告朱林强与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国勇、夏艳华在我处借款10万,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3%,其余被告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为担保人。逾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勇、夏艳华偿还5万元本金。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朱林强借给被告刘国勇、夏艳华现金10万元整,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与2010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3%。被告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自愿为被告刘国勇、夏艳华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借款担保书二份、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国勇、夏艳华违约,到期不能付清,由被告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12月2日刘国勇还款3万元,2010年12月11日刘国勇还款2万元,两次共计5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朱林强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借据,应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客观依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各项事宜,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0.556%*4=2.244%)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勇、夏艳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勇、夏艳华、付英杰、李军、韩海涛、XX、周志杰、王盼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