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锐、王长军、王赢平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王长军,王赢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长军(别名王帅),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赢平(绰号小娃),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锐及其辩护人李利华,被告人王长军及其辩护人雷灵辉,被告人王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共谋,决定采用飞车夺包方式获取财物。从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锐或伙同王长军、王赢平,或单独伙同王长军,或单独伙同王赢平分别在眉山市东坡区、彭山县等地飞车抢夺刘某、周某等十八位女士钱财,累计金额达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共谋,决定采用飞车夺包方式,18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锐、王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王赢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分别供述自己作案次数为28次、23次、11次,根据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和三被告人指认现场,认为三被告人作案18起。在18起案件中,被告人杨锐每次都参与了作案,被告人王长军参与作案的次数又多于被告人王赢平,被告人杨锐犯罪金额为70000余元,被告人王长军最低犯罪金额为38561.78元,被告人王赢平最低犯罪金额为7232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鉴于三被告人抢夺次数太多,对抢夺金额不明确的,以三被告人供述最低金额认定;被告人杨锐现场指认作案次数大于起诉书认定的18次,因作案次数太多及记忆原因,被告人杨锐不可能准确地说出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抢夺财物情况,存在被告人之间交待的犯罪事实与调查事实存在差异的现象,但在案侦中三被告人均供述因具体作案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以公安机关查实的为准。如果被告人现在以时间和地点不相符为由而否认抢夺的犯罪事实,只能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其恶劣,建议法庭对其从严处罚;三被告人认为抢夺手机彭山县物价局不具备鉴定资质辩解理由,公诉机关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人杨锐、王长军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应适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数额特别巨大(50000元)的标准,公诉机关对此不认可。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六年;判处被告人王长军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判处被告人王赢平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被告人杨锐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主要是对抢夺金额及手机鉴定价格有异议。被告人杨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锐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主要是:1、抢夺次数有异议,起诉书指控18起,其中6起证据不充分(刘某、李某、权某、王某、万某某、代某某),9起金额有异议(汪某某、徐某、商某某、邓某某、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胡某某),认可张某某、何某、周某的三起;2、所有抢夺的手机因无实物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故彭山县物价局所作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3、主要是抢夺金额应认定为23700元,不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4、被告人杨锐的主要犯罪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应适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数额特别巨大(50000元)的标准。被告人杨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锐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长军辩称,对指控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有异议,主要是抢夺现金金额有异议,第六起抢夺邓某某、第十三起抢夺万某某没有参与,对手机鉴定也有异议。被告人王长军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长军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有异议,主要是抢夺金额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一致或者接近24190元,来认定为抢夺金额;抢夺手机的价值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欠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长军的主要犯罪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应适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数额特别巨大(50000元)的标准。被告人王长军具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长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赢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在眉山市东坡区某烧烤店喝酒时共谋采用飞车夺包的方式抢夺钱财。之后,于2012年7月至9月,三被告人先后在四川省彭山县、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采用飞车夺包的方式抢夺18位女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共同实施抢夺4起,根据抢夺地点及时间先后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三人驾驶摩托车至彭山县一环南路彭山县二小与灵石路交叉口,抢夺受害人刘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800余元及尼采牌手机(手机被三被告人丢弃)一部。2、2012年7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三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附近,抢夺受害人商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000余元,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2616元。3、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三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对面,抢夺受害人邓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000余元。4、2012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三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大润发”超市对面广春堂药店外,抢夺受害人周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240余元,OPPO-T-15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670元。上述4起抢夺中第1、第3起与受害人陈述不一致以三被告人供述最低金额来认定抢夺金额,第4起以三被告人供述的240元来认定抢夺金额,第2起与受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杨锐、王长军共同实施抢夺14起,根据抢夺地点及时间先后分述如下:1、2012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彭山县彭祖大道中段辅道“大亨办公用品店”外,飞车抢夺受害人汪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900余元。2、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彭山县建设路城西市场附近,飞车抢夺受害人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10余元,华为C8860E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由被告人杨锐使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1246元。3、2012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54号商铺附近,飞车抢夺受害人万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600余元。4、2012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万羊肉店”外,飞车抢夺受害人权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4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2476.48元。5、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城御景小区外,飞车抢夺受害人王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000余元。6、2012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正东街“万兴绿化店”外,飞车抢夺受害人何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738.7元。7、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纱縠行北段,飞车抢夺受害人代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100余元。8、2012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好风景家私外,飞车抢夺受害人胡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240余元。9、2012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家属院附近,飞车抢夺受害人朱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2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3418.24元。10、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义乌商贸城“王者灯饰店”外,飞车抢夺受害人李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240余元。11、2012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电信大楼外,飞车抢夺受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8000余元。12、2012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路二段,飞车抢夺受害人李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300余元。13、2012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密州东路,飞车抢夺受害人阙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6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被抢夺时价值人民币3034.56元。14、2012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锐、王长军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眉山市东坡区激情广场苏轼酒楼外,飞车抢夺受害人张某某挎包一个,抢夺现金4000余元。上述抢夺金额中第1、第2、第3、第5、第7、第12、第13、第14起与受害人陈述不一致以二被告人供述最低金额来认定抢夺金额,第8、第10起以二被告人供述的240元来认定抢夺金额,第4、第6、第9、第11起与受害人陈述一致。另查明,三被告人在供述和辩解中均承认因抢夺次数太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以侦查机关查实的时间为抢夺时间;三被告人在上述抢夺过程中抢夺7部手机,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再查明,被告人杨锐2012年8月至9月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卖给东坡区金鑫西街收购二手手机的赵某三星手机一部及杂牌手机一部。卖给东坡区金鑫西街收购二手手机的张某某四至五部手机,其中一部苹果4牌代手机卖得2000余元,其余卖多少记不清楚;被告人王长军8月至9月卖给东坡区金鑫西街收购二手手机的赵某三星手机一部卖得300余元,另一部杂牌子手机100余元。卖给东坡区金鑫西街收购二手手机的张某某三至四部手机,其中一部苹果牌手机卖得2600元,其余卖多少记不清楚。上述事实还有收购二手手机的赵某、张某某的指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还查明,被告人王赢平自2012年9月2日起就到“思达木业”上班。三被告人所抢夺的现金已被三被告人挥霍一空。所抢夺的手机除自用的外,有的被被告人丢弃,大部分被三被告人低价卖给收购二手手机商贩变现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赢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受害人被抢夺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彭价认鉴字(2012)第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共谋采用飞车夺包的方式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杨锐、王长军共参与抢夺18次,抢夺现金27930元,抢夺价值14199.98元手机7部,抢夺财物共计42129.9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赢平在该起抢夺案中参与抢夺4次,抢夺现金3040元,抢夺价值3286元手机2部,抢夺财物共计6326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共谋采用飞车夺包方式,实施抢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他们各自的抢夺金额予以量刑。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抢夺次数太多,对抢夺金额不明确的,以二被告人供述最低金额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应适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数额特别巨大(500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有4起在四川省彭山县,且由四川省彭山县公安侦查终结,本院具有管辖权,该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参与18次抢夺(杨锐13次,王长军15起),被告人杨锐、王长军分别供述自己作案次数为28次、23次,本案指控的18起抢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受害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的辩护人认为所抢夺手机彭山县物价局不具备鉴定资质,对手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认定抢夺7部手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收购二手机的赵某、张某某的指认笔录,还有赵某、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手机的品牌,经审查彭山县物价局具备鉴定资质,对手机价格的鉴定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锐、王长军、王赢平飞车抢夺18位女性的行为,在眉山市彭山县及眉山市东坡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给两地广大妇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直接危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赢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惠敏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