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绍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民,绰号“赖三”,男,47岁,1966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渭滨区广元路。2011年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朱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绍民于2012年11月4日上午在一名叫“六校”的人家里购买800元毒品2大包、1小包,后朱绍民将所购买毒品进行分装,于2012年11月5日14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佳美家超市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800元毒品2包;同日18时许,被告人朱绍民在本市渭滨区胜利桥南公交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200元毒品2包。2012年11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布控将吴某某抓获后,于11月6日上午,在西关佳美家超市西侧,经吴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绍民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3大包、2小包,净重1.56克,从朱绍民身上查获毒品3大包、1小包,净重1.55克,均检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毒品收据、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本院(2011)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被告人朱绍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绍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九月五日止。)二、毒品海洛因2.7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审 判 员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