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正海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海,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周正海。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委托代理人:徐建刚。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XX海、陈能达。原告周正海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徐建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细沙、中粗沙、青石子、瓜子片等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砂石等材料12299.11吨,总计货款631665.5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3万元,现尚欠401665.53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材料款40166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供货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计算依据不足,双方对材料的价格均已约定明确,原告擅自提高材料单价,故剩余货款应当扣除104526.5元。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能表明供货的数量,但具体的单价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3万元的事实。3、沙石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瓜子片、石子、中沙、细沙、粗沙等材料,合计货款631655.53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1665.53元。4、对账函及快递寄送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催讨材料款401665.53元,但被告未回复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相关授权人员的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对账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该对账单上对材料名称、数量及价格均记载明确,且其上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的签字,其中,材料员“支浩福”系双方供货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收货人,故被告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仅凭快递寄送单无法证明原告确已将对账函寄送给被告且已由被告签收,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江干区四联砂场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8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四联砂场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下属的二建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应建筑用细砂、中砂、中粗砂、红石子及青石子材料,用于需方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二标段项目的建设;材料价格为:细砂36元/吨,中粗砂57元/吨(1:1比例),青石子38元/吨,瓜子片39元/吨;……(3)供方在接到需方供货通知后,应及时将所需材料送达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清点签收,签收人为:支浩福。……”在合同的第九条项下注明:“砂石材料价格在市场价格起伏大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二标段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期间,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砂石对账单共6张,其中原告方由其员工徐建刚签字,材料员处由被告下属的二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支浩福签字确认。截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共供应建筑材料12299.11吨,总计货款624437.5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3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二建公司所签订,但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其供应的货物数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虽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已就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但亦特别注明:“砂石材料价格在市场价格起伏大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执行”,现原告主张按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款符合该约定,且该对账单亦经《供货合同》上所载明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价格,故被告应按对账单所载价格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其确认,要求扣除超出部分货款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对账单所载,原告共供应建筑材料12299.11吨,货款共计62443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万元,被告尚应支付394437.5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机砂款72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款项的收取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正海货款394437.53元。二、驳回周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减半收取3662.5元,由周正海负担66.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