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与被告尹飞鹏、凯达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被告陆涛涛、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和被告叶松年、人保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尹飞鹏,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陆涛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叶松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崔小梅,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凤秀,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凤玲,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龙,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飞鹏,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汽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利辛县阜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柱,凯达汽运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14502-0),住所地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巍武大道南段路东。代表人陈林,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涛涛,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代表人蒋耀良,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男,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叶松年,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保险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与被告尹飞鹏、凯达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被告陆涛涛、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和被告叶松年、人保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龙、李纲,被告尹飞鹏、凯达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和被告陆涛涛、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年和人保句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诉称,三原告亲属赵国宝被尹飞鹏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车撞倒后,又被陆涛涛驾驶的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叶松年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赵国宝死亡的交通事故。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凯达汽运公司,分别在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合计686333.50元。被告尹飞鹏和凯达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赵国宝死亡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尹飞鹏是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凯达汽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毫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赵国宝死亡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涛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赵国宝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原告亲属赵国宝倒地后与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赵国宝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陆涛涛驾驶的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松年和人保句容支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15分许,尹飞鹏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2公里处,撞到路上行人赵国宝(1956年11月22日生),赵国宝倒地后先后被陆涛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叶松年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赵国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飞鹏、陆涛涛、叶松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小梅系赵国宝妻子,赵凤秀、赵凤玲系赵国宝女儿。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皖S×××××挂车在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16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16时止;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三原告因赵国宝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事故发生前赵国宝在南京打工,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22993.5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收到尹飞鹏支付赔偿款20000元、陆涛涛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叶松年支付赔偿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陆涛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抗辩其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抗辩,被告陆涛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叶松年和人保句容支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尹飞鹏、陆涛涛、叶松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尹飞鹏、陆涛涛、叶松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涛涛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抗辩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因赵国宝死亡产生的损失67153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231533.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177.83元,由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177.83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742.27元(陆涛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陆涛涛赔偿15435.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飞鹏和叶松年各自已付赔偿款20000元,应当从各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三原告损失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尹飞鹏和叶松年。被告陆涛涛已付赔偿款20000元,其中超过其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从应当赔偿给三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叶松年和人保句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损失297177.83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尹飞鹏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损失171742.27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涛涛4563.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损失187177.83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叶松年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原告崔小梅、赵凤秀、赵凤玲负担325元,由被告尹飞鹏负担1324元,由被告陆涛涛负担1324元,由被告叶松年负担1324元,由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尹飞鹏、陆涛涛、叶松年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毫州支公司、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人保句容支公司从应返还给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