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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金泉诉张伯模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泉,张伯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金泉。委托代理人蒲之贵,男,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吉祥,男,南充市顺庆区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模。委托代理人雷震,男,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泉诉被告张伯模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金泉及代理人蒲之贵、田吉祥,被告的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泉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王金泉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按双方意思的真实协议,约定五条:一、置换方式;二、置换条件;三、置换要求;四、违约责任;五、其他。《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在2011年10月12日,任何一方超期不履行协议约定,违约事实成立并赔偿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条款,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催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此,特将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张伯模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给原告。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2日,张伯模与王金泉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一份;2、见证书(赠与合同见证书)一份;3、南房产证南监字第002092**号房产证一份;4、2011年10月13日玉龙居项目部签章的申请书一份;5、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办证中心的证明一份;6、原告兄妹的证明二份。被告张伯模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张伯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的两证的办证义务不是张伯模一方的,义务主体应是王金泉,张伯模应是协助办理;3、张伯模积极履行了为原告办理两证的协助义务,两证至今未办理的原因在原告及其家人本身所至,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愿意以其他方式进行产权办理,愿与原告积极协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原、被告调解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2、南充市房管局高坪办事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明一份;3、东居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金泉在外地务工,一直未在家。4、王金泉、王方银、赵鑫月的身份证复印件;5、王金泉、赵鑫月的结婚证复印件;6、见证书;7、房屋产权证复印件;8、王方银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证;9、张伯模的身份证复印件;10、房屋置换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房产部门要求的手续需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未单方约定给被告;合同未对税收约定由谁缴纳,因此,置换后应由王金泉缴纳;原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单方办证的义务和被告有违约行为。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我参与了的,提交记录里有些话我没说过,房管局要求提供的材料我都提供了的,我们夫妻双方都是去过的;我是回来过的,并非一直没有在家,有车票为证。经审理查明:1、2003年,原四川省农村机器厂将位于龙门镇油坊街的门面32.2平方米及夹层盖板住房32.2平方米卖给原告之父王方银;其中32.2平方米的门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为工业出让;夹板住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2009年6月22日,原告王金泉之父王方银将座落在高坪区龙门镇油坊街18幢1层8号的非住宅赠与给儿子王金泉、儿媳赵鑫月,并于2009年6月23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龙门法律服务所办理了(2009)高龙法服(见)字第36号见证书。3、2011年,被告开发玉龙居商住房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置换方式:该门面处于市政道路中心应由政府拆除进行补偿或置换,但由于住房财力紧缺,很难实现补偿或置换。因此由拆房人张伯模为政府分担并来拆除并进行玉龙居门面置换。二、置换条件:受益人王方银(产权人)在油坊街门面32.2平方米,夹层住房32.2平方米拆除后,将玉龙居一区一号楼南侧162号商铺57.48平方米进行置换,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双方以房换房互不找补,无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三、置换要求:该门面的产权受益人是王方银,按受益人的委托,要求置换后的房屋受益人为王方银之子王金泉。受益人必须提供符合国家法律的职能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和手续,并进行双方见证。同时由受益人承担以此产权引起的法律纠纷以及经济损失责任。此责任与拆房人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两证在2012年10月12日前办理齐全。四、违约责任:双方签字按印后经旁证、司法见证后,司法不得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将赔偿守约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五、2011年10月13日,南充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玉龙居项目部申请,其内容为:兹证明王金泉业主,所购买玉龙居壹区162号,已签订正式合同,房款已缴清。特申请进场装修。六、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房屋办证发生纠纷后,经过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高坪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伯模表示为方便置换房屋办证,愿意转换办证方式,一切税费由张伯模承担,而王金泉不同意,要求张伯模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七、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坪办事处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项说明:2012年5月,张伯模代王金泉就高坪区龙门镇玉龙居一区一号1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事多次来我处咨询并要求办理产权证。按照国家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相关法规要求,王金泉户所提供的办证资料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未出具房屋赠与公证书;2、未出具购机械厂门面时的房产契税发票;3、无该房屋产权的其他继承人、受益人的相关公证书及个人资料;4、申请办理产权人夫妻双方未到场签字;5、所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房产属玉龙居商住小区,不能单一办理。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除后进行房屋置换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张伯模在履行协议时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其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龙门镇玉龙居1区1幢16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当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张伯模在2012年10月12日确实未将置换给原告房屋的两证办理完毕和交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伯模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好两证的原因来看,该案中原告是将其父亲赠与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而部分产权登记在原告之父亲名下,部分产权尚未进行登记,根据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坪办事处的证实,本案被告张伯模为给原告办理高坪区龙门镇玉龙居一区一号楼南侧162号房屋的产权证,多次到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高坪办事处咨询和要求办理产权证,本案案涉房屋办证,按照国家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相关法规要求,王金泉户所提供的办证资料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出具房屋赠与公证书、未出具购机械厂门面时的房产契税发票、无该房屋产权的其他继承人、受益人的相关公证书及个人资料、申请办理产权人夫妻双方未到场签字,因此产权证被告不能单方办理。原、被告双方因为产权证未办理而发生纠纷后,南充市高坪区大调解协调中心多次调解,调解中被告张伯模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由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办理土地变性后再办理两证,二是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资金由张伯模承担,再办理两证。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多次到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并要求办证,不是因为主观原因不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而是本案原告将受赠与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该类置换房屋办理产权证办理,按照国家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相关法规要求,需要赠与公证书、购机械厂房屋的契税发票、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受益人的公证书及相关资料、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夫妻双方多次签字等相关手续,属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所需要的上述相关资料应当由原告提供,不应由被告提供,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见证,但其约定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办理产权证的要求,因此致使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不能归责于本案被告,被告不够成违约。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行为既然不构成违约,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符合国家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依法进行办理,原告未提供符合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而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提供了符合法规规定的办证手续而被告仍然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伯模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