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2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陈某家中安装家具后,趁人不备,将其卧室床上一部三星手机盗走,次日以400元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现金1300元。经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销售单、收条,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2)32号价格鉴证结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乙、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6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