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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成与陈岐德、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陈岐德,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孙成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陈岐德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陈岐德,经理。原告孙成与被告陈岐德、昌邑市恒泰植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岐德、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因被告被昌邑市人民法院执行,需偿还别人330万元,而被告无钱偿还,便向我借款。同日,我妻苗菊芬从昌邑市农信汇入了被告指定的昌邑市人民法院的账号,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该借款双方原商定使用期限为60天,但到期后被告没归还。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抵押合同延期履行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还清,利息按月息6%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没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违约金6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岐德未予答辩。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3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按照2012年3月3日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已借到孙成现金3300000元正,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园整,借款人陈岐德、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3月5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2012年3月3日原告孙成与被告陈岐德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年5月23日原告孙成与被告陈岐德又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延期履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月利息6%,利息给付时间2012年6月14日,2012年3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给付款项和交付抵押物继续有效。如陈岐德违约,违约金按20%计算。现原告主张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再查,原告孙成与苗菊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苗菊芬将3300000元汇入昌邑市人民法院帐号。同年3月12日该款以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名义由昌邑市人民法院过付给申请人魏信波。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抵押合同书、借款抵押合同延期履行补充协议书、企业信息、电汇凭证、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岐德作为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该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原告孙成与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岐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昌邑市恒泰植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