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家布与邱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布,邱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家布。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邱吉乾。原告王家布与被告邱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布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布起诉称:原、被告认识,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后未支付,截止2013年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借款的利息26000元。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又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60000元,至今该笔借款尚欠原告40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26000,共计116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虽经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9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26个月按20‰计算利息为26000元,本金与利息共计116000元,诉后利息另计。原告王家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邱吉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对其中2008年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邱吉乾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邱吉乾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邱吉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吉乾尚欠原告王家布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家布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家布要求被告邱吉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08年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1000元,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并与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26个月的利息26000元相符,据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吉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布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0‰,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邱吉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