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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欣,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建筑材料市场大门口处,与工友余某、张某一起向被害人杨某索要工钱时,与杨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用随时携带的摩托车头盔向杨某的左耳部击打,造成被害人杨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诉讼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杨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