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素玲诉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玲,李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董素玲,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省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素玲与被告李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玲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于2010年1月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住房一套(住房面积104.9平方米,储藏室11平方米),双方在达成本协议时解除恋爱关系,购买的住房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补偿,剩余的银行贷款从2012年11月1日之后由原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在原告没有过户前居住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居住,过户时被告应当配合。现在原告想按照协议享有权利,但被告不配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字协议方才生效,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导致协议未生效,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素玲与被告李涛于恋爱期间曾共同购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房产一套。后因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27日就房产分割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李涛乙方:董素玲今由于甲乙双方和平分手,现对甲乙双方共同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一房产处理协议如下:1.乙方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壹拾万人民币。2.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壹拾万人民币后,乙方方可继续在甲方合同的名义下继续支付自2012年11月1号之后的每月房贷。3.乙方在后续还房贷期间,如果中途终止还贷,无论什么原因,甲方都有权收回乙方还贷的权利。4.乙方如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在乙方已经足额支付银行所有贷款以及当地房产局和地王豪庭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项后,需提前一月告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额外的手续费且不得无故拒绝。5.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并且乙方正常还贷期间甲方在法律上具有本房产的拥有权但不得去居住,居住权归乙方。如已办理完过户手续,产权将归乙方所有,从此此房产便与甲方无任何关系。6.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互相不准打扰、侵犯对方的正常生活。7.在乙方向甲方按时足额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甲乙双方按手印方可生效。”协议书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88000元,另向被告交付10100元的存折一份,共计支付98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支取固定存款产生利息损失1900元,被告同意按照10万元收取并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董素玲与被告李涛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壹拾万人民币”,“在乙方向甲方按时足额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甲乙双方按手印方可生效”,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可原告已付款98100元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10万元,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在乙方向甲方按时足额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甲乙双方按手印方可生效”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付款在先,被告按手印在后。因被告已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视为其认可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该合同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素玲与被告李涛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