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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飞诉被告王涛、高曰振、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飞,王涛,高曰振,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刘高飞,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文化局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党史研究室职工,住茌平县。被告高曰振,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党史研究室职工。被告谢丽,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委文物管理所职工,住茌平县。原告刘高飞诉被告王涛、高曰振、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谢丽、高曰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飞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涛向我借款6万元,被告高曰振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涛、谢丽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涛、谢丽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曰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涛、谢丽、高曰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刘高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担保人为被告高曰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王涛。另查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王涛和谢丽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涛、谢丽、高曰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三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刘高飞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谢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高曰振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免除被告高曰振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涛是在与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谢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高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被告高曰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涛、谢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