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溪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南溪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在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2月在南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但由于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了小事就开始打闹,现已分居一年多。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双方协商抚养,另一方不给付抚养费,位于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东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价值30万元的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小孩是在上海读书,已熟悉了那边的生活,小孩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每月要给付小孩的抚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我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其次,位于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东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价值30万元的房屋是我与原告结婚后才购买的,我打工的积蓄10多万元全部拿给她和后家了,该房屋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一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在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2012年被告郭某某将儿子郭某接到上海读书。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原南溪县西郊乡青龙村四组村民,因宜宾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开发当地的土地,2006年7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宜宾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换得了位于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5.93平方米),并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原告周某某以自己的原有住房面积和父亲周成富赠送的住房面积按照1:1.2的比例换得。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中载明原告周某某系产权人,被告郭某某系共有权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套住房目前价值为30万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除双方争议的位于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的住房一套外,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南溪区南溪镇凤溪社区第九居民小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后,被告郭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已随被告郭某某一起到上海生活、学习,其生活环境和方式已经习惯,因此婚生子郭某随被告郭某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郭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周某某负担生活费为3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真实合法的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的住房一套,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被告郭某某系房屋共有权人,对该住房应享有所有权份额,但考虑到该套住房来源于原告周某某原有住房调换所得,且被告郭某某辩称属婚后自己出资10万余元购买所得,缺乏证据证明,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住房应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给予被告郭某某适当的补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郭某生活费300元。郭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的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负担至郭某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丽水花园5号楼1单元2层1号的住屋一套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被告郭某某房屋价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伍贤素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