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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忠。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法定代表人:孙金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梅。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霸民初字1406号民事判决,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在第九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建忠、邢少文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与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分别就1至10号楼签订六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内容,并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扣除工程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3日内付清余款。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因质保内容不同,分别为一年、两年与五年。2009年11月27日,经亿达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1、2、3、6、7、8、9、10八栋楼进行了质量验收,该八栋楼均合格。2010年8月17日,双方对上述八栋楼进行结算,1、9、10三栋楼结算金额为28601364.95元,已付工程款28301774.59元;2、3两栋楼结算金额为16506581.46元,已付工程款16276999元;6、7、8三栋楼结算金额为30864710.86元,已付工程款30670405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将涉案项目中的10套住宅折抵部分工程款。2010年5月10日,因二建欠付案外人廊坊市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裁定提取了亿达公司应付二建的工程款1257925元。在施工期间,二建授权其项目负责人支取了亿达公司应付的部分工程款(详见本案一审判决附表);亿达公司另代二建交纳了部分税款与电费(详见本案一审该判决附表)。2010年1月29日,亿达公司股东齐义忠向二建出具收据,载明亿达公司收到返利600000元。2012年4月15日,亿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江涛从亿达公司支取工程款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该六份合同因分别签署故应分别结算。因1、2、3、6、7、8、9、10号楼仍在质保期内,二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取质保金。对于一审法院扣划的工程款1257925元、卢江涛支取的工程款29000元均应认定为有效给付;齐义忠收取的返利600000元亦应在工程款结算金额中作为实际支付数额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二建返还亿达公司工程质保金与工程款2823628.07元。如二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9元,由二建负担。二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亿达公司未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已付数额及欠付数额均无争议,质保金系亿达公司自愿放弃;双方已在付款协议中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己方已无返还义务;质保期限已部分届满,不应对该部分予以返还;亿达公司收到返利600000元不应视为超付的工程款;在4、5号楼未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亿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支持亿达公司的返还主张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亿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己方自始未放弃质保金,质保期未全部届满前,二建应全额返还质保金;部分涉案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己方通知二建后,该公司未派员维修,本公司承担了全部维修费用,二建不返还质保金损害了己方与业主利益;一审认定600000元返利的事实清楚,该款已经扣除;二建要求己方支付各项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拒绝对4、5号楼结算,未整体结算的责任应由二建承担。综上,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建与亿达公司就建设涉案工程1-10号楼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该六份合同均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工程造价以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质保金的条款,但亿达公司在实际向二建拨付工程款时,未严格按照原始约定的数额与给付方式履行,二建对亿达公司实际给付行为亦均予接受,因此,该事实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合意变更。在未损害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履行与接受履行均合法有效。亿达公司无权要求二建依据原合同确认的数额,退还超出约定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付与接收,忽略了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与调整的法律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14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9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9元,均由霸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李绍辉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