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道英与被告徐善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英,徐善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谢道英,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徐善翠,女,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谢道英与被告徐善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英与被告徐善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太富是被告徐善翠侄子,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2年3月11日、4月1日被告以徐太富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钱,年息2.5%。被告与徐太富均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息2.5%计算,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日徐太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徐善翠亦在借条中签名。被告徐善翠在庭审中辩称:徐太富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以投标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前借的10000元已经还清。之后借的15000元被告被迫签字担保。该款应由借款人徐太富负责归还,他有还款能力。被告徐善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徐太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太富借谢道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徐太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亦在借条中签名。该款至今未还。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善翠、徐太富还本付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太富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徐善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还款责任。被告在徐太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被迫在借条中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借款人徐太富负责归还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徐太富追偿。(二)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道英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年息2.5%向原告谢道英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道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徐善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嫚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