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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泸县土郎酒业有限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请 再 审 通 知 书(2013)泸行申字第1号泸县土郎酒业有限公司:你公司为与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泸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2、二审法院主管臆测“土郎”字体的突出使用,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本院原生效判决,依法改判或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复查后认为,你公司明知“郎”牌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而生产销售的5种“土郎”酒侵犯了“郎”牌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是恶意行为。同时,你公司生产销售的5种“土郎”系列酒中,虽然有两种即“红色经典土郎酒”、“酱香型五年土郎酒”的外包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的规定,也不允许侵害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你公司认为按照专利权对其系列酒进行包装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你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郎”注册商标的侵权。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的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