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好信、张合明等与段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信,张合明,段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好信,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春,男,汉族,1974年3月7日,住安阳县。原告张合明,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段进喜,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刘好信、张合明诉被告段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明、刘好信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其弟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刘好信、张合明处分别借款共计202600元,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负的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刘好信借款本金42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好信、张合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进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进喜于2011年元月11号向原告刘好信、张合明借款16万元(其中刘好信出借8万元、张合明出借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前一次还清,如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3%计利息,证人许某。被告段进喜于2011年7月14号向原告刘好信借款4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前还清,否则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利息。后被告段进喜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段进喜向原告刘好信、张合明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进喜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刘好信、张合明要求被告段进喜偿还欠款16万元、原告刘好信要求被告段进喜偿还欠款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原告主张对欠款42600元从2011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日息5%计算和欠款16万元从2011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日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对该约定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段进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好信借款42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段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好信、张合明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段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太增审判员 赵媛媛审判员 张长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