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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何寿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刘战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何寿虎,刘战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寿虎。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5日19时15分,刘战场驾驶冀AUD80**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307复线交口处南行50米处,遇何寿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刘战场将何寿虎撞倒,造成何寿虎受伤、刘战场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场与何寿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寿虎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往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2815.34元,其中含被告刘战场垫付住院押金24600元,另被告刘战场为原告花费医疗费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均无异议。2O12年4月19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何寿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叁个月,半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并提交原告与河北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为由持有异议;参照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3天+3000元×3食月=11300元。依诊断证明护理时间为住院23天2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杨二国、何新护理无异议,护理费为120元×23天×2人=5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15.9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以给付5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战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刘战场与原告何寿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占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在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和生贤庄诊所的花费,无相关医疗部门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占场为原告付住院押金24600元及花费医疗费892.5元,应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占场。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寿虎医疗费18215.34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68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刘战场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4600元、医疗费892.5元,共计254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何寿虎负担296元,被告刘占场负担1354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刘占场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依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其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何寿虎62177.84元(含被上诉人刘战场垫付医疗费25492.5元),不符合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本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寿虎62177.84元(含被上诉人刘战场垫付医疗费25492.5元),此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无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公司应承担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602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