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陶丽娟与徐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娟,徐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陶丽娟。被告:徐福根。原告陶丽娟为与被告徐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丽娟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徐福根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而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福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福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徐福根向原告陶丽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丽娟与被告徐福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丽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徐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琼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