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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尚丰春、尚嘉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尚丰春,尚嘉嘉,牟修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尚丰春,农民。被告尚嘉嘉,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65年6月27日生。被告牟修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尚丰春、尚嘉嘉、牟修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尚丰春、尚嘉嘉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牟修霞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牟修霞因索要财物发生纠纷,三被告到原告家中,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用绳子捆绑原告双腿,并用脚踹原告左腿,致使原告膝盖骨畸形。并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公诉,被告尚丰春被判故意伤害罪。三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创伤,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丰春、尚嘉嘉辩称,被告尚丰春已经在(2012)平刑初字第711号判决中赔偿了原告60000元,且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被告尚嘉嘉未参入打斗,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修霞辩称,一、(2012)平刑初字第711号判决证实,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赔偿,根据刑诉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犯罪受到伤害,单独提起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二、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丰春原系原告姜某的妻弟,被告人尚嘉嘉系尚丰春之子。2012年1月29日上午,姜某在向尚丰春的妻子牟修霞索要财物时与牟修霞发生争执并将其摔倒在地。牟修霞将此情况告知尚丰春后,尚丰春带着牟修霞和儿子尚嘉嘉于当日中午到姜某家中,质问其为何打牟修霞,情绪激动的姜某持刀威胁牟修霞,并说“你们都要听我的,不听我就杀了你们”,尚丰春和姜某之子姜浩见状便上前制止,并将姜某摁倒在地夺其手中的刀子,因见姜某不停挣扎,二人便用手摁住姜某的胳膊,用膝盖顶姜某的前胸,并同牟修霞、尚嘉嘉、姜某之妻尚丰芝一起用绳子将其捆绑。在此过程中,造成姜某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尚丰春、姜浩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赔偿协议:1、尚丰春赔偿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姜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已即时清结。2、姜某对尚丰春、姜浩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平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被告尚丰春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平刑初字第711号案件中,已得到主要责任人尚丰春60000元的民事赔偿款,其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请求精神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培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给原告姜培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柳孔圣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