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十二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张立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张立新物 件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农十二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柯,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2)乌垦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审判员韩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李柯,被上诉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立新步行至被告西城热力公司门前时,被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设置的水泥墩铁链绊倒后受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原告支出医疗费978.72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张立新自行入住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全休2周。原告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606.04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张立新自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立新右侧桡神经受损的损伤构成VII(七)级伤残,原告张立新支出鉴定费639.50元。原告张立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75元,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认为原告张立新的致伤原因不存在,故其不应承担。原告张立新针对其交通费的诉请,提交了300元的出租票据,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认为原告张立新的致伤原因不存在,故不应承担。庭审中,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认可其为存放单位车辆设置了办公楼前的水泥墩及铁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立新对其损害经过提交了证人王长栓和苏发海的证言及晨报报道,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损害事实,结合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认可其门前水泥墩及铁链由其搁置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张立新的损害是由被告搁置的铁链所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处理。被告作为铁链的使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立新行走时未对路况、环境等情况给予充分注意,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的责任。对原告张立新主张的1584.76元医疗费损失,因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治疗系自行住院,医疗机构未建议其必须住院进行功能康复,故对以上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其2011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978.72元系其伤情必须支出,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10天且对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其误工40天的事实且参照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343元标准计算为3434.8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立新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情确需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因法律规定交通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故对出租车票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在市内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地区公交运输的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七级伤残等级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625元计算为13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39.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人王长栓出庭作证支出交通费31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证人苏发海出庭作证支出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新损失97103.35元[(医疗费9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434.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0元+鉴定费639.5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16元)×70%];二、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36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步行至上诉人单位门前时被水泥墩铁链绊倒致伤缺乏依据。对于摔倒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案件的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公开性、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晨报记者的采访、上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门前被铁链绊倒致伤缺乏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为管理车辆需要,在其办公室门前设置了水泥墩及铁链,但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以便于行人引起高度注意,导致被上诉人张立新在途经此处时被绊倒摔伤致残,对此,上诉人作为水泥墩及铁链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西城热力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张立新是否在其门前被铁链绊倒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举出反驳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除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外,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其损害后果的存在。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仅是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缺乏公开性,上诉人亦未提出本案鉴定结论中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具体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等实质问题,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虽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未对本案涉及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法律理解应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考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诉人在其办公楼门前所属区域设置水泥墩及铁链,目的是为了阻止外单位车辆随意停放在该区域,虽然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并非建筑物本身及其悬挂物,搁置物,但上诉人作为该区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玲玲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