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韩书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韩书玲,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2年11月23日8时,韩顺友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杨柏线松护新村路口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李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交警队报案。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车损为63655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我的损失还有:施救费2000元,损失合计67555元。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755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我方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冀B×××××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2年11月23日8时,韩顺友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杨柏线松护新村路口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向,与李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顺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交警队报案。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顺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被告核定原告车损数额为38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确定该起事故自身车辆损失数额,向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63655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合计675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彼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被告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迁安市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书玲经济损失67555元。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