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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张根与郭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张根,郭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华张根。被告郭林超。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原告华张根诉被告郭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郭林超委托代理人陈龙��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张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护理费2910元(97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001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被告郭林超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陈龙是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郭林超是陈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为陈龙提供劳务过程中。4、事发后,陈龙已为原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郭林超驾驶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桥戴线义桥新大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灯的由赵才江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才江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华张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陈龙已为原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570.10元(87.45元/天×98天)、护理费1358元(97元/天×14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02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张根损失11028.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华张根负担112元,郭林超负担38元。其中郭林超负担的诉讼费38元,华张根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