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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祖某某,被告某公司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其锋、宋佳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某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深圳工业园厂房的工程供应电器材料,总价款为129733.3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9733.3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9733.30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现无力支付,待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崇跃出具的证明及高南平出具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9733.30元的电器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李崇跃为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负责人李崇跃约定,由原告向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承建的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公司深圳工业园厂房的工程供应电器材料。自2011年5月起至7月止,原告多次向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供应电器材料,总价款为129733.30元。2011年8月1日,李崇跃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注明“祖某某送来电器材料,共计129733.30元”。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李崇跃系其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李崇跃履行的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其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供应了电器材料,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予以接收,并由其项目经理李崇跃出具了证明为证,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供应了电器材料后,重庆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尚欠129733.30元的价款未予支付。被告明确表示认可李崇跃系其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李崇跃履行的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其公司襄樊光瑞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被告在拖欠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在收到原告供应电器材料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的迟延付款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对未支付的剩余货款129733.30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733.30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要求上述拖欠的货款从襄阳光瑞汽车零部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划,该辩称理由属于被告在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的问题,且原告并未同意按被告的要求处分其权利,故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29733.30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方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