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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朱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应海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朱某乙、朱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将案由依法变更为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3年1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之共同父母为朱丰钧、张爱娟。父朱丰钧于2000年10月2日亡故,母张爱娟于××××年××月××日亡故。父亲朱丰钧亡故后,遗留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8.4平方米。现上述房屋为被告占有和居住。原告多次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下来的上述房产,并要求被告搬离,可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让原告继承。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房屋一间;2.被告搬离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区证明二份,拟证明朱丰钧与张爱娟分别于2000年10月2日、××××年××月××日死亡及生育子女等情况。2.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朱建成是老二,在70年左右死亡的事实。3.继承产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由朱某乙继承,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房屋由原、被告继承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二份,交款单复印件一份、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和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房屋均系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及被告的父亲朱丰钧所有,现在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房屋己过户给朱某乙,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事实。5.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及被告的父亲朱丰钧的老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6.张爱娟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爱娟每月抚恤金是450元,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事实。原告朱某乙陈述称:当时商量好的,余姚市南园新村房屋归我所有,至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房屋究竟归谁所有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朱某丙陈述称:我居住的这套房屋是按照人口分房的,当时有5个人共有,我外公去世前说过的归我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是我外公的名字,但是购房款是我母亲出资的,且我也是有份的。原告朱某丙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朱某甲收条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己经收到遗产中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被告朱某丁答辩称:原告所诉的继承纠纷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4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因此,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己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3.余姚市梨洲街道学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被继承人晚年,被告与其一起生活,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4.公证书(包括证明、余姚市城市前期办公室拆迁户房屋调产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25幢501室房屋归朱某乙所有及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0年10月2日、××××年××月××日死亡的事实。5.书面申请法院调取(2009)甬余民初字第2345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房屋拆迁后,按户口分房,被告与朱某丙均有份额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经质证,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朱某乙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未到场,但被告口头表示南园新村一套房屋归我,巍星路一套房屋归她。这份协议是我和原告朱某甲商量的;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并不知道这份协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在其他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其他共有人不具有法律上约束力。3.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无异议,被告朱某丁对2009年11月23日的查询结果系朱丰钧所有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房屋己经过户到朱某乙名下,对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购买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房屋款由被告替朱丰钧缴纳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无异议,被告朱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朱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朱某乙无异议,原告朱某丙和被告朱某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朱某丙提交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及被告无异议,原告朱某乙提出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8.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2345号案件卷宗,其中材料有:(1)1994年8月30日朱丰均与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拆迁安置协议、户籍登记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2009年12月10日,余姚市梨洲街道学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余政(1993)3号《余姚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充规定》一份、余政发(1991)43号《余姚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若干规定》一份,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9.本院依法调取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本院依法出示对余姚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沈坤宁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认为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朱某丙及被告朱某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1994年8月30日,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与朱丰钧签订了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余计基字(93)29号文件精神,经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余房拆许字(93)第37号]批准,朱丰钧原居住的座落在巍星西路59号房屋己被列入拆迁范围,现按照《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余政(91)43、(93)3号文件,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即朱丰钧)在1994年9月3日前将应拆除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甲方(即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验收;二、朱丰钧原住房使用面积53.63平方米。按规定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住宅用房直接安置南园新村25幢501室,超过面积按商品价结算。非住宅用房安置地点余姚市城区巍星路(现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及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用房均登记在朱丰钧名下。朱丰钧、张爱娟分别于2000年10月2日、××××年××月××日亡故。朱丰钧、张爱娟死亡后,遗留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用房一间,计建筑面积为48.4平方米;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1.48平方米。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丁系朱丰钧、张爱娟的子女,原告朱某丙系被告朱某丁的儿子。朱丰钧、张爱娟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原告朱某甲在其父母死亡后己得父母遗产中的金戒指一枚。2010年9月7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丁在余姚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将坐落在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1.48平方米及架空层一间)由原告朱某乙一人继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朱丰钧、张爱娟的上述遗产。事后原告朱某乙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朱某乙将该所得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且己办理过户手续。又查明,根据余政发(1991)43号《余姚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原使用面积人均在10平方米至12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按照余姚市的拆迁政策,当时拆迁时记载的家庭人员张爱娟、朱丰钧、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五人,均有相应的权利。拆迁后的总面积为119.88平方米(不包括架空层),原告朱某甲没有所有权。朱丰钧先于张爱娟死亡,其所得份额应当有其妻张爱娟及子女继承,张爱娟死亡后所有份额应当有其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继承。因被告朱某丁长期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其父母年老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010年9月7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丁在余姚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意将坐落在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25幢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1.48平方米及架空层一间)由原告朱某乙继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朱丰钧、张爱娟的上述遗产,事后原告朱某乙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目前被告朱某丁及儿子朱某丙居住的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是唯一的一处居住房屋,其经济来源每月只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长期以来一直由社区给予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的照顾和支持。原告朱某甲在其父母死亡后己分得遗留遗产中的金戒指一枚,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己经公证处公证给原告朱某乙。故原告朱某甲再要求继承位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32号住宅房屋,要求被告搬离该住宅房屋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吴盈华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