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崇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长春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桂,农民。被告: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小狮子口围区。法定代表人:陈尚桂,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6196411202312。第三人:王崇棍,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崇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威芳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