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冀RKxx**轻型普通货车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磅房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滩镇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某某受重伤。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冀RKxx**轻型普通货车,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磅房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滩镇大苗庄村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某某受重伤。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年检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2年9月22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他在电厂路驾驶一辆冀RKxx**号双排货车从北往南走,车速每小时50公里,对方骑两轮摩托和他同向行驶至滨海磅房前想左转,不知咋回事儿转到一半又回到了路的右侧,由于他从右侧超摩托没意料到摩托会回右侧,车的刹车又不好使,超车过程中两车撞在了一起,摩托前轮的右侧面接触到了汽车左后轮的档泥板,车是刘某甲借的,他是帮刘某甲到海上拉货,他自7月30日开始给章某某、韩某某、张长柏三个人的虾场打工;2、证人刘某甲证实,昨天(指2012年9月22日)中午一点来钟,他借了一辆双排货车让温某某开着到海上拉东西,在电厂路滨海磅房前有一辆摩托想左转,温就从右侧超车,没想到摩托又回到路右侧,两车就撞一块了;3、证人刘某乙证实,他在沿海路新海路口东北角开了一个修理厂,9月22日凌晨三点钟温某某将一双排座送修理厂补轮胎,中午之前修好了,别的没修,不清楚车主是谁;4、证人章某某、韩某某证实,冀RKxx**货车是大厂县张长柏的,他们在一起合伙养虾,温某某是他们雇佣的小工;5、证人苗某某证实,9月22日中午有人告诉他,他岳父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到现场后报了案,对方是一辆货车;6、乐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苗某某伤情为重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9、乐亭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1、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12、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