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威威与陈芳芳、杨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王威威。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陈芳芳。被告:杨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原告王威威诉被告陈芳芳、杨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陈芳芳、杨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威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首饰,其间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以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一次清理,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其指明欠原告加工费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芳芳、杨静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字体都是原告自己写的,且两被告都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本案非加工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并不是两被告,两被告是叫托马斯的土耳其人老板店内的销售人员。国际商贸城的店面实际是由托马斯向店房东租来经营的,所以两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托马斯是曾经向原告购买过9万元的货物,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因为货物质量不合格,另5万元的货物,托马斯是没有收到过。经查实,原告将这5万元货物放在其亲戚郭占军的仓库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郭占军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综上,两被告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王威与王威威系同一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并非两被告所签的。退一步讲,即便该欠条是真实的,可以看出两点。一、欠条写明“王威货款”,写明的是货款并不是加工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法律关系存在错误,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欠条当中,“货款照货单走”,从这一点看,当时是不存在一共14万元的货款,9万元已经支付,5万元还未发生,只是写了这张欠条,但实际行为还未发生。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货款发生的依据。欠条上面的王威并非本案的原告,是不是同一个人应该由原告举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威就是本案原告,因为出具有关身份情况的证明应该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因此我们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就其辩称当庭提供郭占军出具的证明及陈芳芳与郭占军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王威威与托马斯之间发生的货款只有9万元,另5万元实际并未发生。原告将另价值5万元的货物放在郭占军的仓库,并未交给托马斯。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与郭占军并非亲戚关系。其次,这是第三人郭占军和陈芳芳的录音资料,有可能是他们串通起来的,也不能证明和原告是加工承揽关系,这是郭占军与第一被告合谋而成的证据。原告是没有任何东西放在郭占军那里。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明和录音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因郭占军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及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方圆点钻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12月23日,在原告王威威提供的方圆点钻加工厂销货清单上,被告陈芳芳、杨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威货款总计14万元,已汇9万元,余5万元整,货款照货单走”,该销货清单上打印有“户名:王威威”字样。上述欠款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与两被告有加工关系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是托马斯,并非本案两被告,且原告将价值5万元的货物放在郭占军处,并未交付给托马斯,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方圆点钻加工厂”字样看,本院认定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陈芳芳、杨静作为定作人,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首饰,在原告交付其货物后,其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两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不是两被告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芳、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威威加工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陈芳芳、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