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半年后就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6月生一女孩、1997年11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同在北京打工。自2007年11月以来,被告去向不明、音讯全无。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无收入,独自一人无法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96年6月18日生女儿谢XX、1997年12月23日生儿子谢X。婚后原、被告同在北京务工。2008年原告带着儿女回到老家生活。原告以被告在北京经营洗浴店时,因被当地公安机关通缉而逃跑后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城县金岗台乡民政所及杜畈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谢XX、程X的证言、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被通缉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而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莉审判员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