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巨家镇湾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巨家镇湾李村113号。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2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6月10日生一子李某;2009年8月15日生一女李倩,现均随李某某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在与父母分家时分得由被告父母修建的平房二间、厦房二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昌河牌面包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板床一个及被褥。原告叶某某患有淋巴结核病,目前还在治疗之中。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要求抚养孩子的权利,故孩子李某应由李某某抚养,李倩应由叶某某抚养,由于原告病情仍需治疗,且离婚后无固定收入,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分割。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李倩由叶某某抚养;三、叶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李某某分得昌河面包车一辆、木板床一个、大立柜一个;四、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叶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五、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叶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一、一审判决李倩由上诉人抚养,但未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错误。彩电、自行车等财物属上诉人的陪嫁;一审将夫妻共同财产昌河牌面包车判给被上诉人错误;同时一审遗漏了房屋、摩托车、洗衣机、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看病所借1.4万元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5000元明显偏低。请求1、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看病所借1.4万元债务的一半;5、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叶某某从孩子出生后未履行一个母亲的职责,孩子的全部花费全部由答辩人承担,因此现在答辩人不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二、上诉人所称的彩电、自行车等财物属婚后陪的嫁妆,应属于共同财产,上房两间属婚前分得的个人财产,昌河小车是答辩人借钱所购得,目前借款还未还清,至于摩托车、洗衣机等财产属答辩人父亲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被答辩人看病医疗费全系答辩人支出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以。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叶某某当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小车一辆、房屋四间(上房二间、偏房二间)是婚前就有的、存款12万元、2008年购买的125型摩托车一辆、另还要求分割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21寸彩电一台、VCD一台、飞鸽自行车一辆、衣架、脸盆各一个。本院认为,叶某某上诉称女儿比儿子小七岁,一审判决由其抚养女儿,但抚养费自理,显失公平,因抚养费可根据孩子的成长需要进行调整,叶某某可在日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要求分配抚养责任,一审判决现阶段由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并无不当,故叶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共同财产认定错误一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彩电、自行车等财物属其陪嫁,现亦无证据证明属婚前所购买的个人财物,因而一审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妥;对于昌河牌面包车,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李某某用于经营,属李某某的基本生活来源,因而一审将该车判归李某某所有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遗漏房屋等共同财产,因该房系李某某与叶某某婚前李某某父母所建,叶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赠予夫妻两人的,因而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叶某某上诉称16000元存款一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存在该笔存款,故无法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叶某某上诉称其因看病向老板借款共计1.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来看,叶某某在离婚后带着一个三岁的孩子生活,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稳定的居所,自己还患有疾病,生活较为困难,一审判决由李某某给予5000元经济帮助金较低,可以适当增加经济帮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准予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孩子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李倩由叶某某抚养;叶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李某某分得昌河面包车一辆、木板床一个、大立柜一个;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叶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