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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张法。委托代理人许舟华。被告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林。原告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集团)诉被告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斗老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发集团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斗老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发集团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被告、杭州华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莺公司)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靖江支行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原告和华莺公司为该合同提供共同担保。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4日二次向靖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500万元。靖江支行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开具7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2年7月4日开具300万元承兑汇票。由于被告向靖江支行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实际尚欠靖江支行贷款500万元。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其法定代表人邵茂林也下落不明,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4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遂由原告代为清偿,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偿还贷款1720154.48元,于2013年1月4日代被告偿还贷款737139.16元,共计2457293.64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457293.64元,并赔偿该款自代清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457293.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宏发集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靖江支行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融资期间内,为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融资,并由原告、华莺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2.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入账通知书各2份,欲证明被告分两次向靖江支行申请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代理承兑合同2份,欲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受靖江支行委托对案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2份、情况说明1份,欲综合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靖江支行承兑本金2457293.6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烟斗老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华莺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与靖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萧农合银(靖江)最保字第8021320120001647号】1份,约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原告与华莺公司共同为被告在靖江支行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靖江支行申请开具7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保证金为50%,即3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当日,靖江支行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300万、4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2012年7月4日,被告向靖江支行申请开具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保证金为50%,即1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7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当日,靖江支行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3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经靖江支行催讨,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偿还本金1720154.48元,于2013年1月4日代被告偿还本金737139.16元,共计2457293.64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莺公司与靖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偿还了相应款项,其履行义务完毕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承上,因被告逾期还款致原告产生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也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457293.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8元,减半收取13229元,由浙江烟斗老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