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李某某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梅,李永生,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邹雪梅。原告李永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百孚,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雪梅、李永生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梅、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男,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梅、李永生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谷地·天域”商品房。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第1款第(4)项燃气条件约定“2011年12月31日达到开通基础条件”。但直到2012年7月13日,燃气公司才确定原告的房屋可以开通天然气。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消防尚未通过验收,而致燃气不能开通,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了房屋交付的手续,但不能认定当时房屋即具备了实质性的交付条件,在燃气没有开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进而影响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损失费15000元,考虑了因燃气无法使用而在外就餐、洗浴的支出以及在外租房居住,该地段房屋租金平均每月2000元左右的标准等因素,是合理的。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时止,因燃气未开通给原告造成的生活损失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考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楼栋完成电源系统、供排水设施安装、调试等义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房屋交付的两项条件,即商品房已经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了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所购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实测)》。同时,被告全面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原、被告也办理了交房手续。故原告所购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不存在不能交付或违法交付的事实。消防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是法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所主张的因燃气未开通而造成的损失与逾期交房责任无关。2、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燃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基础条件的约定,并不是对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本案中,燃气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前未开通燃气是事实,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只能说明房屋当时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的是整改义务,是一种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除出卖人应负责整改外,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出额外经济补偿或费用要求”之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燃气在2012年7月13日前未开通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也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将影响降至最低。燃气未开通,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生活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观村一、二组地块的“蓝谷地·天域”B区10幢2单元24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每平方6654.43元,总价款484709元。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的日期达到下列条件:1、市政基础设施:……(4)燃气:2011年12月31日达到开通基础条件,由买受人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开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在双方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内整改完毕。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维修,买受人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出卖人进行维修处理,但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出额外经济补偿或费用要求……2011年11月8日,蓝谷地B区10号楼(即“蓝谷地·天域”B区10幢)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实测)报告。2011年8月7日,原告所购房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蓝谷地B地块10号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就蓝谷地B区9、10号楼(即“蓝谷地·天域”B区9幢、10幢)向消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1年12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观村一、二组住宅及商业(蓝谷地B地块9-10号楼)建设工程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验字第510104201140346号)。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发布交房公告,通知“蓝谷地·天域”B区9、10幢业主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按期收房后,于2012年1月进场装修。2012年7月11日,蓝谷地B区9、10号楼(即“蓝谷地·天域”B区9、10幢)通过消防验收。2012年7月12日,成都商报在第35版发表了题目为“燃气不冒气业主鬼火冒”的报道,对原告所购房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致使天然气无法开通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报道。2012年7月13日,原告所购房屋具备开通燃气的基础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成都商报2012年7月12日第35版题目为“燃气不冒气业主鬼火冒”的报道,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面积实测报告、交房公告、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施工申请表、房屋验收登记表、装修装饰施工许可证、业主装修审批表、消防验收备案流程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30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其系用以证明“蓝谷地·天域”9、10幢的业主代表与被告就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天然气不通等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面积实测报告的房屋;并应于2011年12月31日达到开通燃气的基础条件。本案中,被告已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与面积实测报告,故交房时原告所购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因“蓝谷地·天域”B区10幢于2012年7月11日才通过消防验收,而致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7月13日才符合燃气的基础开通条件。故可以认定,“蓝谷地·天域”B区10幢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时尚未达到开通燃气的基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履行“在2011年12月31日前使修建的房屋达到开通燃气基础条件”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理应向原告承担因燃气逾期开通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认为其针对燃气开通出现的问题只负整改义务,且其承担的是一种质量保修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在双方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内整改完毕”、“买受人所购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维修,买受人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出卖人进行维修处理,但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提出额外经济补偿或费用要求……”的约定,但是,燃气的逾期开通直接影响房屋的功用,且将为原告入住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增加生活成本。原告因燃气逾期开通所遭受的损失应实际存在,且仅凭整改、维修尚不足以弥补,故本院综合考虑燃气逾期开通的时间长短、原告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大小、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生活损失款,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雪梅、李永生生活损失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邹雪梅、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