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诉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某等与郴州市苏仙区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黄智金,李钇涵,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苏诉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李亮,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智金,女,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钇涵,女,2012年8月1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七村民小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制作的(2012)郴苏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财产保全阶段查明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七村民小组将该组公款存入以欧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18-6449004601XXXX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七村民小组以欧庚华的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18-64490046017XXXX内的银行存款74390元(含受理费1400元,执行费9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