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重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甲与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重字第259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吉××。委托代理人丘××。原告蔡甲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鱼民初(一)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晓岚和人民陪审员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一般,双方在心灵和感情上没有足够地沟通和交流,导致婚后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彼此间感情更加危机,加之性格不和,难以一起生活,缺乏感情沟通。为此,2007年初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双方象陌生人,婚姻实属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下去之只能给双方精神上带来痛苦和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乙已成年,儿子蔡丙(1995年12月18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蔡丙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柳州市东××大道东××号房屋。原告蔡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柳州市东××大道东××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蔡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300元/月;3、关于某告要求分割诉请的柳州市东××大道东××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造成今天原、被告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该房屋有房产证的竣工时间是在1985年1月份,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86年3月6日,以上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资格和权利要求分割该房屋。对于该房屋上加盖的两层,由于该两层存在多处违章,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看出,从2007年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而该房屋加盖的时间的为2009年4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出相应的资金也没有出相应的劳力,而该两层加盖的所需资金全部是被告向外家借款而来,综上,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婚生儿子原告也没有尽抚养的义务,都是被告对其抚养,所以从本案看出,造成原、被告离婚的责任是由原告引起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婚姻期间的相关财产,原告应少分或者不予分割。被告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一份、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办证申请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房产登记的第四页注明竣工时间是1985年,也就是说该房屋在结婚之前就已经形成,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收条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蔡丙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婚生儿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3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是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材料,该房屋于1985年竣工,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认为收条不能证实为儿子蔡丙所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产档案材料,加盖房产管理部门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亦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产档案材料,加盖房产管理部门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蔡丙支付了抚养费,蔡丙也未到庭向本院陈述意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29日生育女儿蔡乙,199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蔡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小孩长期与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柳州市东××大道东××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该房屋于1985年新建,于2002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该房屋被重建加盖两层,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认为该房屋第一层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加盖的二、三层由于未办理重建手续无法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本院庭前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柳州市东某路东一巷南区2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邵××,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并无加盖的第二、三层有关材料。庭后经本院向柳州市规划局鱼某分局调查,该局表示确实向被告邵××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邵××也在房屋竣工后申请验收,但因该房屋存在违法建筑,要求邵××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邵××出具《私房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意见单》,认定:该户扩建第二、三层私房竣工验收不合格;请该户自行拆除批建范围以外的室外梯及东面、南面砖木结构一层违法建筑,拆除完毕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婚生男孩蔡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州市东某路东一巷南区21号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2年,但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于1985年新建,而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在原有房屋上加盖的第二、三层,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某、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取得了柳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柳州市规划局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私房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意见单》已明确载明因被告扩建的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竣工验收不合格。因扩建的房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建的二、三层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甲与被告邵××离婚;二、婚生男孩蔡丙由原告蔡甲携带抚养,被告邵××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蔡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蔡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韦厚望代理审判员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