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玉玲与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玲。上诉人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玉玲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武玉玲进入龙润公司从事管理员兼收费工作。2009年起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1850元。2011年8月31日,龙润公司以武玉玲涉嫌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严重违反了项目部主任应履行的岗位职责,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书面通知武玉玲予以降职处理并调至第二项目部担任秩序维护员(即保安)一职,且要求于次月3日到第二项目部报到。武玉玲认为其没有涉嫌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的事实,对该处理不服,遂找龙润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无果后,于同年9月5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龙润公司也于当月停交了社会保险。同年12月26日,武玉玲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龙润公司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2158元,并补办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玉玲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龙润公司:1、支付2011年8月至9月5日期间工资215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600元;3、赔偿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4560元;4、补缴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归还其被扣押的《物业经理上岗证书》。审理中,龙润公司同意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至9月5日期间工资2158元及归还《物业经理上岗证书》。武玉玲称其自2011年9月5日之后未再上班是因为公司通知其在家等上班通知,但其对此主张未能举证。原审另查明,龙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武玉玲在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期间,私自收费1100元后又私自支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因而给予其降职调岗合理并无不当。同时,龙润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8月,而非2003年8月,但对此主张,龙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变动表、工资表、调岗通知及邮寄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武玉玲与龙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润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其与武玉玲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8月,现龙润公司辩称,其与武玉玲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8月,而非2003年8月,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龙润公司书面认定武玉玲涉嫌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严重违反了项目部主任应履行的岗位职责,已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才予以降职调岗,但在庭审中又辩称,武玉玲在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期间,私自收费、私自支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其才给予了降职调岗,故其降职调岗具有合法依据,但对此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由于龙润公司未与武玉玲协商一致,擅自调整武玉玲工作岗位,损害了武玉玲的合法权益,武玉玲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4800元(1850元/月x8个月)。在劳动合同履行中,龙润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武玉玲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玉玲于2011年9月5日以后就未上班,其称是龙润公司通知其在家等上班通知,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武玉玲在2011年9月5日以后无正当理由未上班,龙润公司依法可不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故对武玉玲要求赔偿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补缴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龙润公司同意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至同年9月5日期间工资2158元,同意归还《物业经理上岗证书》,可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润公司应支付武玉玲2011年8月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21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以上合计1695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武玉玲名下的《物业经理上岗证书》归还给武玉玲。三、驳回武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龙润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龙润公司上诉称:其一、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及武玉玲自己制作的清单反映其在担任第五项目部主任期间,私自收取服务费1100元,并私自支出,武玉玲的该种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给予其降职调岗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二、即使我公司降职调岗违法,武玉玲从未以该理由向我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三、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8月,我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武玉玲的社保缴费记录均可以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武玉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武玉玲辩称:其一、我没有私自收费、私自支出的行为,龙润公司虽以此指责我,但始终不能出示令人信服的证据。其二、龙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征得我同意即对我降职调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龙润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武玉玲于2003年8月入职,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解除,于2006年8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龙润公司提供的票据及清单不能反映款项收取及支出的经办人系武玉玲。武玉玲在仲裁时的请求即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为龙润公司违法对其降职调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其一、龙润公司出具给武玉玲的降职调岗书面通知中所给出的理由为武玉玲存在协助他人挪用公司多项服务费用,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现其在诉讼中又否认该点理由,主张武玉玲存在私自收取费用并私自支出,且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龙润公司并不能就武玉玲存在私自收取费用并私自支出的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同时,其随意更换处罚员工理由的做法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而,龙润公司以武玉玲存在私自收取费用并私自支出的行为而认为其对武玉玲降职调岗合法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龙润公司在仲裁时对于武玉玲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终止、于2006年8月又重新建立,龙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不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其作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终止,于2006年8月又重新建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武玉玲在仲裁时即以龙润公司违法降职调岗为由向龙润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基于龙润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违法行为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节,判决龙润公司支付武玉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龙润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