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兰江街道南兰江路兰墅桥下路段,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董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证件凭证、鉴定结论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