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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吴某某,现年24岁,2001年12月生于次子吴某某,2003年7月生育三女吴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被告好赌、酗酒成性,夫妻经常吵、打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有外遇,对原告不满,借故毒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次子和三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某,2001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吴某某,2003年7月1日生育三女吴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和三女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桂有吉的《调查笔录》、证人杨文兰、杨文羲、黄祥连出庭作证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和发展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