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牛某乙。结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买了一辆拉煤的车,从此被告就不归家,只给原告和孩子一点生活费,原告和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关系融洽,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紧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依然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曾于2012年9月份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未做和好工作。2011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7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及家人未积极做和好工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愿继续抚养,原告表示愿由被告抚养,故对孩子抚养问题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分三次按7119元/年×14年×25℅=24916.5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49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916.5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